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情况

2018/3/13 14:40:11 来源:互联网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1倍。这是一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规定。在我国传统民事法律规范中,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重大发展。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欺诈是指经营者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一)在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中,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

  (二)对商品的价格作虚假表示;

  (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商品存在瑕疵面不予告知;

  (五)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六)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七)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面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八)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等。 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根据民事权利的特点,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消费者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知识延伸: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问答

  问:什么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销售搀杂、搀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骗取消费者预付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问: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哪些行为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答:按照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问:确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如何赔偿?

  答: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